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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2010/1/15
訂定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限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3項及「大陸地區投資人來台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布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限額,相關限額訂定如下:
一、 全體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合格機構投資者)匯入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資金,不得超過5億美元。
二、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産業持股限額: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業別 |
訂定目前已上市(櫃)公司 陸資投資公司比例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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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濟 部 |
公用天然氣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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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10% 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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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直接投資事業 |
單一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10% 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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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通 部 |
民用航空運輸業 |
禁止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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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運承攬業 |
禁止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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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服務業 |
單一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8% 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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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金融監 督管理 委員會 |
金融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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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5% 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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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集中交易、結算業 |
禁止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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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政 部 |
保全業、建築開發業、營造業及不動産經紀業 |
禁止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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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 訊傳播 委員會 |
廣播電視業 |
禁止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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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
禁止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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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業 |
禁止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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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合格機構投資者之保管銀行須事前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匯入額度,每家合格機構投資者申請限額爲8千萬美元,由證交所核發匯入額度核准函,幷由保管銀行控管匯入額度。
證券期貨局 證券商管理組
丘科長瑞琴(02)27747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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