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5291號令修正發布第59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6條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或主管機關要求之最低比率者,不得買回其股份,且不得分配該申報年度之盈餘。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命令保險業及其負責人限期增資或提出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對未依命令提出增資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第三項之監理措施。
  二、命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其資金運用範圍,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給付之行為。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得視情節輕重,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
  二、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保險業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命令其處分特定資產。
  五、限制或禁止其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命令其負責人之報酬予以調降,且不得逾該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
  七、限制增設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八、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future888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